案 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 被告:韩利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称,被告韩利敏2000年9月8日在该行借款(助学贷款)本息合计6484.88元,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并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及被告韩利敏被河南师范大学录取的通知书一份。被告韩利敏承认原告提供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知道被何人复印给原告,并否认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上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纳印。 审 判 清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韩利敏在该行贷款6484.88元,但被告韩利敏否认在该行的贷款行为,并且认为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亲笔书写。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韩利敏本人的入学录取通知书,韩利敏本人也认可该录取通知书是其本人被河南师范大学录取通知的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利敏在原告农行处贷款行为属实的唯一性,本院认为,对被告韩利敏的上述否认表示,原告农行应继续举证证明,但原告农行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农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行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 评 析 本案属因助学贷款而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一个利用举证责任法则进行裁决的案例。解决该案的难点之处在于对本案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下面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在本案中谁负有的举证责任、原告农行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及谁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作出简要的分析论证,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一、谁负有本案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笼统的概述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也为本案的正确处理指明了方向。就本案来看,原告农行起诉请求被告韩利敏偿还在该行借款本息6484.88元。也即原告农行在本案中提出了自己的主张,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农行就具有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责任,即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负举证责任。被告韩利敏在本案中否认从原告农行处借款,并称原告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上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纳印。据此,被告韩利敏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自已的主张,而是否认、反驳原告农行的主张,故就本案来看,原告农行应负举证责任。 二、原告农行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本案中原告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韩利敏在该行借款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被告韩利敏被河南师范大学录取的通知书复印件。那么原告农行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具体分析之:原告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利敏在该行贷款6484.88元,但被告韩利敏否认在该行的贷款行为,并且认为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亲笔书写。原告农行虽然提供了被告韩利敏本人的入学录取通知书,韩利敏本人也认可该录取通知书是其本人被河南师范大学录取通知的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利敏在原告农行处贷款行为属实的唯一性,对被告韩利敏的上述否认表示,原告农行应继续举证证明,而不应让被告韩利敏举证证明自己不欠原告农行款。打个比方来说,甲提供丙的身份证借乙30000元,并署名借款人为丙,后乙起诉要求丙还款30000元,那么就应该由乙负举证责任,证明丙曾借其款30000元,如果让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未借乙款,岂不有失公平。因此,原告农行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 三、谁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比较详细,既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此不作分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又称证明责任。体现在本案中,原告农行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的分析论证,从而确定本案应付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原告农行,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败诉的风险应由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农行承担。 综上分析,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法官有义务对提起的各类纠纷做出裁判,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做出裁判,将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因此,公平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民事审判中的重要环节,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到法官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认证过程是否公正,关系到案件事实能否查清以及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举证责任一旦分配不公,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会给司法秩序造成混乱。所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正确对待、正确分析、正确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2023-03-03 16:23:43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原告:信连华,男,44岁,住址:天津市塘沽区朝阳新村。 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 负责人:冯宝明,该分理处主任。 原告信连华因与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以下简称新港商业银行)发生存单纠纷,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有被告出具的储蓄存折为证。至2001年11月6日,原告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298 287.79元。被告以其内部底单上显示的原告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两者相差10万元为由,要求收回原告所持的存折,并要用新存折记载他们认为的存款余额。经原告强烈反对,被告才在原告所持的存折上据实记载存款余额,但拒绝兑付该存折上余下的10万元存款。存折是双方存款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其上记载的存款数额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要求按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确定原告存款余额,没有依据,应当按原告所持存折上的记载支付原告的存款。请求确认原告所持的储蓄存折有效,判令被告依此支付原告短少的10万元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 2001年10月17 日新港商业银行给信连华出具的天津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信连华的存款余额为298 287.79元。 2. 2001年11月7日由新港商业银行负责人冯宝明签字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存款余额发生了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并非储蓄账户,而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目的是用于资金往来结算。根据银行结算记账规则,账户应与存折记载的金额相符。2001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原告的账户与存折记载的余额时,发现相差10万元,当即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存折进行对账,但原告称以前的存折丢失,拒绝对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的工作程序。法院应当责令原告提供其开户以来的4本存折进行对账,并对原告在银行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明原告的准确存款余额。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负。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 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账户后的存取款原始凭证,以此证明信连华的存款余额。 2. 信连华账户自开户至2001年11月6日的存取款电脑记录,以此证明信连华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存款余额错误。 3.活期存折和企业账户存折各一本,以此证明储蓄存折与个体工商户存折的区别。 4. 信连华设立账户后使用并加盖了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以此证明记载着存取款内容的存折内芯部分已由信连华自行留用。 5. 经新港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委托大方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存取款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报告,以此证明认定信连华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是正确的。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新港商业银行认为:原告信连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据1不是储蓄存折。信连华认为: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不是该账户的全部传票,且这些证据全部由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不能认可;证据2,也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形成的电脑记录,不具有推翻双方认可存折的证明力;证据3,只是银行内部所作的区分,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的储蓄关系,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证据4,只是对存折封皮进行复印后形成的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况且为办理结算业务,信连华的印鉴就留存在新港商业银行,因此这些有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不能证明以前换过的存折内芯被信连华自行留用;证据5,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港商业银行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的结果,不能认可。根据质证结果,法庭认为:信连华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传票和记载,在信连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在信连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是依据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底单作出的审核报告,缺乏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经质证、认证,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查明: 1997年12月10日,原告信连华为办理业务结算,在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处设立了账号为201080413835、户名为信连华的账户。账户设立后,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了天津市商业银行存折,信连华以该存折办理业务结算。截止2001年11月6日,在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的存折上,记载的账户余额为298 287.79元。新港商业银行提出,信连华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为198 287.79元,该存折的记载有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其中第2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原告信连华在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处开设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出具了存折,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新港商业银行对此没有异议。信连华依据新港商业银行提供的有效存款凭证即存折,可自由存取款项。双方因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发生争执,应属存单纠纷。在存单纠纷发生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笔存取款、结息业务。此间,新港商业银行从未提出在什么时间、有哪笔账目存在差错的问题。信连华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内容,均由新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书写并复核,具有真实性。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书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也是以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书证为基础。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支持新港商业银行的诉讼主张。新港商业银行仅以存折上的余额与其底单记载的余额不符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信连华的10万元存款,理由不能成立。[page] 综上所述,原告信连华主张确认其持有的存折有效,并判令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向其支付短少的10万元存款,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0日判决: 原告信连华持有的账号为201080413835的存折有效。被告新港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信连华存款10万元。 新港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2001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所持存折因记录已满,需更换新存折。在更换新存折时,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疏忽,将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336 502元在新存折上误写为436 502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这是一种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据此取得的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利益所有人。2. 被上诉人出于经营需要,在向上诉人申请开立基本业务结算账户时,曾在申请书中承诺:开立基本账户后“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2001年11月6日,上诉人发现新存折上的记载错误后,当即向被上诉人提议依双方约定进行对账,避免双方利益受损,但遭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上诉人认为,对账是纠正财务记载错误的有效方法,被上诉人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 存折上记载着换折前结算余额时发生的利息,该利息数额足以证明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一致。被上诉人既然认可存折上的利息,说明对换折前的存款余额也是认可的。4. 依据《存单纠纷规定》,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对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以对案件做出正确评价。一审不审查被上诉人换折前的全部结算情况、结算余额和利息,仅凭存折上的误写认定存款余额,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5. 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双方的结算凭证进行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向鉴定部门提交换折前的旧存折。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1. 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账号201080413835的存折上多记载的10万元无效。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 记载有“存折已交客户”字样及盖有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三张,用以证明信连华取走了被更换的旧存折; 2. 天津市商业银行重要空白凭证签收簿三页,内容记载为:1999年10月25日、2000年8月16日、2001年10月18日,信连华分别签字领走账号为201080413835的存折一本。用以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在信连华处。 被上诉人信连华同意一审判决。 对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信连华质证认为:证据1的“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不是自己所写,为办理结算业务,自己的印鉴早就交付给新港商业银行,存折封皮上的印鉴不是自己盖的,持有此印鉴的新港商业银行随时可以加盖,因此这三张存折封皮不能证明由自己存放;证据2虽有自己的签字,但签收的并非旧存折,况且这个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已经形成,新港商业银行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因此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存折上的利息能否证明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已被更换的旧存折在何处存放?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主张,被上诉人信连华现持有存折上记载的利息数额,能够证明换折前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一般情况下,知道利息和利率,推算赖以计息的存款数额,并非难事。但这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利息的计算是准确的,且利率是不变的。既然在新存折上誊写旧存折的存款余额时会发生误写,焉能保证在新存折上计算旧存折的利息,就一定准确无误?用新存折上的利息推算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只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的情况下,新港商业银行这一主张实难采纳,本案尚需更换前的旧存折来证实有无误写存款余额的情况。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其上虽有被上诉人信连华的印鉴和“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但信连华的印鉴就在新港商业银行处存放,“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也非信连华书写,现无证据证明信连华知道并认可存折封皮上的书写内容,故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证据2的内容可以判断,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即已存在,而新港商业银行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信连华对此证据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纳。新港商业银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存放在信连华处,故对新港商业银行关于由信连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还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账虽然是纠正财务记载错误的有效方法,但对账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信连华的开户申请书中,没有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法对账,对账的要求应当由哪一方在何种情况下提出,以及不依约对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承诺,只是承诺“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既然信连华的承诺内容是“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此次并非信连华发现不符要求查对,而是新港商业银行认为不符要求对账,不存在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的问题,也无法因此令其承担责任。 本案属于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被上诉人信连华在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处开立结算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出具了存折,信连华持此存折办理存取款手续,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信连华持有的存折,其上数字均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填写,并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复核确认。现新港商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与信连华的存款关系不真实,却仅以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主张信连华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2目,判令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兑付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2月2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03-03 16:22:41我市居民王某曾借给朋友小周14万元,小周在借条上落款为周二,因王某平常与朋友都称呼小周为周二,因此也并没有对该署名提出异议。 由于周二未按时还款,王某起诉至法院后,对方以周二非其本人为由提出抗辩,不承认向王某借过款;并认为王某起诉对象错误,因案件没有明确的被告,要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王某不得不增加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周二就是小周,还需要证明周二的签名与小周本人签名一致。 法官评点:借条的落款最好是署双方的正式名字,尽量不使用昵称和外号,如本文中的王某没认真审查落款,因此给他的诉讼增加了不少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 在审理实践中,因签名的不规范引发的纠纷很多,如借款人未当场签名,事后以借条上签名非本人签名进行抗辩;借款人故意将自己签名写成草书,如姓名的三个字写成一个连体字,诉讼时再出示其本人的正常签名,否认签名非自己的签名等;还有的人签名时不核对对方的身份证号码,不预留身份证复印件等,部分债务人利用这一漏洞以同名同姓的人很多为由,拖延时间,逃避债务。
2022-06-17 11:02:33三乡居民陈某借了10万元给邻居张某,张某在一个商铺打工,在书写借条时以商铺的名义出借款项,盖的是商铺的公章,注明经手人为张某。 后张某多时未还款,被陈某起诉至法院。而当时该商铺已停业多时,商铺的实际业主也无偿还能力。张某在法庭上抗辩称,借款是商铺的法人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商铺承担,自己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评点:本案中,张某以商铺的名义借款,逃避自己的还款责任,导致陈某的诉讼风险增大。
2022-06-17 11:02:33赵某借给张某3000元,落款时只写明是九月一日,但没写是哪一年,起诉到法院,双方对借条形成的时间产生争议。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 法官评点:借条的落款时间应具体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一来并非绝对可靠,二来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三是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有不少特殊要求,不具备这些条件会给鉴定造成困难。 此外,借款协议签订时最好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必要时可由第三人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防止纠纷发生时,对方提出借款协议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受胁迫签订的抗辩。
2022-06-17 11:02:33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网络与我们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我们可以通过网络来办公,发展经济,网络有很多好处,但也有许多弊端,比如不法分子依然可以通过网络来进行经济犯罪,那么2022最新典型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例有哪些呢? 一、案例1: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非法敛财 2014年4月14日,犯罪嫌疑人周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警方初步查明,自2011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周x利用xx投资公司及其在互联网上建立的“xx投资”网站,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发布含有虚假借款人和虚假借款用途等内容的贷款信息进行非法集资。根据网站数据初步统计,周x向全国30余个省市1600余名投资人进行集资,目前尚有1100余名投资人约3亿余元人民币本金没有归还。 周X集资模式:犯罪嫌疑人周x对外宣称其“xx投资”是从事民间网络借贷的P2P平台,吸引投资人创建账户并充值,随后其利用掌握的40多个虚假会员账户频繁发布虚构的借贷协议,以高回报吸引投资。由于贷款到期后平台会将本金加利息转入投资人的网站账户,并可顺利提现转入真实银行账户。众多投资人误将“xx投资”当作可靠的P2P网贷平台。但事实上,周x将其作为自己的融资平台,投资者资金全部进入的是周x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xx投资”网站发布的贷款协议中90%以上属于周x虚构的项目,并且其利用平台接收资金直接用于消费的金额十分巨大,仅2013年至今用以购买车辆等高档消费品的金额就超过2200万元,公安机关已查扣其购买的劳斯莱斯、保时捷等豪华品牌车辆8辆。侦查机关依然在全力追缴涉案资产,最大限度地挽回投资人损失,并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等原则下尽快返还给投资人,减少投资人损失。 二、案例2:利用P2P信贷投资模式犯罪 2013年5月,邓某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邓某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其朋友李某任运营总监。2013年6月19日,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 邓某及李某确实有意向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求的企业,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率会超过6%,并且不能按时收回。为了做到能及时返还投资人的本息,邓某就决定通过其名下的企业以及其私人物业来实现增值利润反馈投资人。随后,邓某挪用投资人的投资款设立公司、购置商铺、办公楼,并以物业进行抵押贷款,将利息偿还投资人。 2013年9月至10月间,爆发P2P平台公司倒闭潮,投资人出现密集提现,导致东方创投出现资金链断裂。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1325名投资人共计公众存款人民币126,736,562.39元(约1.2亿元),投资人已提现金额为人民币74,719,587.96元,该提现金额折抵本金后,投资参与人实际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52,503,199.73元。2013年11月2日,邓某在走投无路情况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李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侦查机关历时9个月的调查取证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依法对“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的法定代表人和运营总监邓某、李某作出判决,判决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轰动一时、涉案金额达1.2亿元的“东方创投案”,成为国内P2P自融平台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案。 总的来说,在与网络有关的经济行为当中,我们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隐私安全,防止自己信息的泄露,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022-06-17 11: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