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先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 委托代理人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梁硕南。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容先生诉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根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法官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翌亭、梁硕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提供生产无线高频产品的技术,被告提供资金和经营场所,合作生产无线高频产品.约定原告占合作项目20%的债权债务,被告占80%的债权债务。2000年4月至17月合作项目实现净利润355638元,2001年1月至12月合作项目实现净利润702125元,2002年1月至12月合作项目实现净利润690131元,但被告未按上述利润的20%支付给原告,却要扣除净利润15%作为公积金和公益金才进行分配;原告不满被告的分配方法,于2003年4月15日与被告协商签订了终止合作关系的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结清2002年12月份前的经营利润,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应得利润8万多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利润54946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1年的合作利润31732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充许他人使用原告所拥有的技术秘密。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注明协议签字时2002年12月份前的利润已分配完毕,被告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就此重复主张.被告提取15%的公积金及公益金是按照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并无超越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原告无权就公积金及公益金部分提出主张。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有形无形资产均与原告无关、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0年、2001年、2002年利润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应得利润。3、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原告作协议。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润分配方案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应得利润,原告的应符利润应当按照分配方案中所列明的扣除公积金及公益金后的利润进行分配。[page]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对利润的分配应当扣除公积金及公益金。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公司章程只是约束被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以现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有形资产作为出资,原告以自身所拥有的技术作为无形资产的方式入股,双方合作生产无线高频及相关类产品,被告占合作项目的80%,原告占合作项目的20%,原、被告双方按其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债权并承担债务。具体分配方案参照公司章程另行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合作项目的合作。200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200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约定2000年度年末可供分配利润为355638.25元,提取15%的法定公积金及公益金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302292.50元,原告按20%的比例应分得利润为60458.50元。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200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约定2001年度年末可供分配利润为702125.56元,提取15%的法定公积金及公益金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596806.72元,原告按20%的比例应分得利润为119361.34元。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约定2002年度年末可供分配利润为695131.86元,提取15%的法定公积金及公益金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590862.08。元,原告按20%的比例应分得利润为118172.42元。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从2003年1月1日起,自愿退出在被告处所拥有的20%技术股份利润分配权。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应对2002年度和以前的经营甜润进行清算并按原协议比例进行分配,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有形无形资产均与原告无关.此外,协议注明,本协议签字时到2002年12月份以前的利润已分配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润分配方案上所列明的年末可供分配利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年度原告应得利润60458.50元、2001年度原告应得利润119361.34元。对2002年度原告应得利润的支付,原告确认被告已付金额为84080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18172.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利润分配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有效,利润分配方案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视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协议的一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利润分配方案所确定分配利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润。对2000年、2001年原告的应得利润,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已由被告按双方所达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已履行其相应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润。2002年度的利润分配,原告确定被告已付金额是84080元,虽被告主张已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全额向原告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提交原告收到此款项的凭证。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2003年4月15日的协议书,只是反映是利润已分配完毕,并未直接表明原告已收取相应利润,此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分配方案向原告付清利润,只向原告支付了84080元,尚欠34062.42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将该款付清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因此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无具体指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先生支付2002年度利润款34092.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从2003年4月15日计至被告应还清欠款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容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被告负担129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数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向原、被告送达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3-03-03 16:35:202001年,被告(大酒店)公开招标装修工程,包括原告(装饰工程公司的数家公司参与投标,原告的投标书上报价一栏写明“装修款不超过160万元”。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酒店装修工程实施总承包,该工程应于2002年9月底完成。合同第三条为:“装修款暂定为160万元,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XX银行审核,不再更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预付款,原告开始施工。数月后,原告提出一些装修项目变化、材料涨价,工程造价应提高至320万元。被告拒绝。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中止了工程。后双方达成协议:装修款定为240万元,并请银行进行了审核,三方在价款协议书上均已签字。 2002年10月底,工程结束,被告于验收后接受并开业,但一直拒付190万元工程款。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便于200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情况: 被告的答辩理由是:装修款实际超出原投标书和合同规定的160万元;该酒店为国有企业,应经审计部门对工程款审计。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结论为:未发现违反财经纪律,但工程款按市价计过高。被告遂提出应按审计意见降低工程款50万元,原告延期完工,应付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依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迟交工程的责任。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书合法有效,原告工程无质量争议。被告应按三方最后签订的价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工程款。理由为: 1、 工程款的数额只能以合同确定。 招标属要约邀请行为,投标是要约行为。但双方一旦订立了合同,其权力义务就应依合同确定。《招标投标法》中强调应当按合同而非投标书来履行合同,这表明合同书与投标书的内容可以不一致,不一致时应依合同规定来履行。在本案中,投标书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合同已修改了投标书的内容,就应按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工程款。 2、 合同内容变更后,应以最终协议内容确定价款。 合同第三条规定:“装修款暂定为160万元,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XX银行审核,不再更改。”这说明160万元是个待定价款,确定具体数额的程序为原告提出预算,被告审核同意,银行审核后三方签字方可确定价款;一旦确定款额后,不得再作变更,即使成本上涨,原告也不可要求增加款项了。
2023-03-03 16:34:10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持及当事人利益的调节有着相当广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切实的贯彻与实施,与此同时,立法部门也在对其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然而,依旧有一部分不法份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合同进行各式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 经济是一个国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形形色色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中,经济合同所占比例最大。然而,经济合同纠纷往往容易与合同诈骗相混淆,有的案件甚至连司法部门都难以作出准确区分。在实践中,不少与此有关的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比较勉强的,这不但影响了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地位,还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进程起到了消极的阻碍作用,因为这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棘手的实践问题。根据两者各自的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界定。 一、性质不同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犯罪小,只是违反了一般的法律法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违法,将受到刑罚的处罚。合同诈骗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仅受控于民事法律。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这是两者在本质上的区别。 二、特征不同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采取与事实有孛的方法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并已占有了对方的财物。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作为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依据。签定合同时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未必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没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未必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只是想借用,即通常我们所说的“借鸡生蛋”。并非想非法占有。因此,以履行能力论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的依据显存不妥。我们应该坚持全面分析的方法。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1、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 这里主要是看行为人签定合同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即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民事欺诈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只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了经营上的便利或在经营上受益,采取了一些带欺诈性质或其他性质的方法,致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受到阻碍或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纠纷。这是两者在主观上的重要区别。 2、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经济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只是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够相对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情节较轻的欺诈性行为。两者虽然都具有“欺骗”因素,但欺骗的具体手段大不相同。 3、行为人欺骗的程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通常较大的或次数较多的。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在次要合同上弄虚作假,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通常是较小的。欺骗的程度不同导致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 4、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犯罪份子往往是签定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的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当违约责任,只有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才愿意承当违约责任。 5、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 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是不同的。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更为离奇的是有的将财物用于重复诈骗。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三、其他不同 两者进一步恶化的结果不同。合同诈骗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合同诈骗所带来的恶劣影响是不能低估的。然而,我国《刑法》第224条及第231条对此罪的最高刑罚只是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显然,如果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又竞合地犯了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则意味着有可能被国家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经济合同纠纷只是一般的违法,但其已经具备转化为合同诈骗的潜在可能性。如果其违法行为进一步加重,则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就是说,经济合同纠纷可以转化成合同诈骗,而合同诈骗只能向更高的罪名转化。 综上所述,尽管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有着很多的相似且容易混淆的地方,但两者仍有明显的区别。在以后的实践中,我们首先应当从本质上去区分两者,把违法和犯罪区分开来,其次再从基本特征上去比较两者,分析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手段、欺骗程度、履约态度、处置财物的方式等。
2022-06-17 11:04:33所谓的经济合同纠纷,也就是一种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签订经济合同的时候,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意见纠纷,又或者是相关方面的争议行为,那么,经济纠纷合同有效期限是什么? 一、经济纠纷合同有效期限 一般的经济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从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符合条件的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 相关法律条文:《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什么是经济合同纠纷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依法签订经济合同之后,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或争议。经济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首先应及时协商解决,双方要本着相互谅解、实事求是的原则,寻求都能接受的自我解决办法。如果双方当事人隶属于同一个主管部门,也可请求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如果通过协商调解不能解决争议或者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那么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按照书面的仲裁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经济合同纠纷的分类 (一)根据合同的种类,经济合同纠纷包括购销合同纠纷、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仓储保管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等类型; (二)根据纠纷引起的原因,经济合同纠纷可分为因一方缔约过失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违约而引起的纠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存在瑕疵而引起的纠纷等。 这篇文章介绍了关于“经济纠纷合同有效期限”方面的内容,主要介绍了经济纠纷合同有效期限,除此以外,还有经济合同纠纷的概念以及经济合同纠纷的分类,对于经济合同纠纷方面的法律问题。
2022-06-17 11:04:33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共同经济目的,签署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任何合同都有可能发生矛盾纠纷的情况,其中一方权益被侵犯,造成了一定经济影响,这样对方明显违背了合同的平等自愿及诚信原则,法律上也是禁止的,受害方可以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 一、经济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1. 经济合同当事人在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可以向 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或仲裁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2. 申请釆用书面形式提出,填写合同管理机关统一印发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方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主管单位、被申请方名称、地址及 其主管单位;申请调解和仲裁的事由、要求、证据。随申请书要附原经济合同或副本及有关来往的文书、单据。 3.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有一份调解书,调解书要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双方当事人签名 盖章,合同管理机关盖章。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4. 一旦调解不成,由合同管理机关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时,双方当事人都要 参加。仲裁前,仲裁机构会把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方在接到通知而 不到时,即作为撤销申请。被申请方两次接到通知而不到时,可作缺席仲裁。 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前,由当事人双方各自陈述意见,并可互相辩论,辩论终结,应接受仲裁机构征询双方的意见,并再次进行调解,还达不成协议的则裁决。 5、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如何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经济合同纠纷的赔偿主要体现在定金罚则、违约金等方面。 定金罚则: (1)不完全履行合同适用定金罚则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供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需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其他允许给付定金的各类经济合同不完全履行的,也可以照此办理。 (2)定金的数额 条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照具体规定的数额办理。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定金数额,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允许。 (3)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用的问题 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三、经济合同违约赔偿过高怎么办 1、违约金过高是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要求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 发生了经济合同纠纷应该在一年之内申请调解或者或仲裁,在写了申请处以外还要注意附原经济合同或副本及有关来往的文书、单据做为重要的证据及参考,调解若达成你则会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如果调解不成,则进行仲裁。
2022-06-17 11:04:33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甲病院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受益人,系对受托方的昭示。根据中国对外商业治理体系体例和《关于外贸代办代理制的暂行划定》,甲病院是没有资格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的。而货物买卖合同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其实于CT设备买卖的法律关系,安装调试协议则是基于对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设备如何进行组配、连接、调试和验收等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四方,即甲病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主合同是指不依靠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条件的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从合同无效将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毕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仍是主从关系?甲病院是否有权提起仲裁法律评析中国丁工厂辩称,该厂出售给甲病院的CT设备的配套装置符合合同的划定,不存在质量差劲的情形,甲病院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日本丙公司辩称,根据日方与中国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病院在该合同中作为设备实际购买者签字盖章,其法律地位已明确。因此,甲病院应受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安装调试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商定,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货物买卖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商定,该安装调试协议完全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甲病院无权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任何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1996年2月,甲病院向中国法院起诉,以该CT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划定的尺度为由,要求:1.退回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全套设备;2.要求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重新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全套CT设备;3.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应赔偿甲病院的各项损失。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因为日本丙公司提供的CT设备中的球管的规格不符,加之中国丁工厂的附件的规格无法与日方提供的主机相匹配,导致设备安装始终无法正常进行。至协议划定应交验使用的1995年10月,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甲病院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产生纠纷,1995年11月,日方和中国丁工厂将安装调试的技术职员撤走,致使调试工作间断。1995年6月,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分别提供的设备运抵甲病院。为了保证CT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顺利进行,1995年8月,甲病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共同在甲病院签署安装调试CT设备协议。协议商定,设备的安装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进行,应在1995年10月前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后,在甲病院职员使用10日后进行一次性验收;如设备发生质量题目,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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